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二號)及移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皮質手提袋壹只、鐵撬、鉗子、破壞剪、機車鑰匙各壹支及板撬、螺絲起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0六號判處罰金一千元,詎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鉗子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未有人居住之「永晉工業社」(經營者為戊○○),自該工業社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竊取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電動磨砂機及電動火石機各一台,擬予變賣現金花用。乙○○於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物品藏置於其所有之皮質手提袋內,並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巷口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起出其所竊得之前揭贓物,始悉上情,並扣得鐵撬及鉗子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皮質手提袋一只。
二、乙○○嗣再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一台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該部重型機車,乙○○於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復又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之「綠豆黃檳榔攤」前,見無人在內營業看守而認有機可乘,竟 復賡 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撬及破壞剪各一支,分別撬開檳榔攤鋁門門鎖及剪斷置於檳榔攤內之冰箱門鎖等安全設備,欲行竊取檳榔攤經營業者丁○○置於冰箱內之檳榔及飲料。惟乙○○僅將冰箱內之物品取出,置放於地上,而未能得手之際,即為丁○○所察覺,乃報警處置而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板撬二支、破壞剪及自備之機車鑰匙各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速偵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偵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三五頁、第四一頁),核與被害人戊○○、丁○○及丙○○於警詢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見速偵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偵字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及其反面),並有贓物領回收據三紙、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二0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偵字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暨咸屬被告所有之皮質手提袋一只,破壞剪、鐵撬、鉗子、機車鑰匙各一支及板撬、螺絲起子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又刑法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籬笆、門鎖等。本件被告乙○○先後攜帶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鐵撬、鉗子、板撬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中並曾以扣案之板撬及破壞剪,分別撬開「綠豆黃檳榔攤」之鋁門門鎖及剪斷置於檳榔攤內之冰箱門鎖等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三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與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對案情供認無隱,顯見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戊○○等人均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有前開贓物領回收據三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皮質手提袋一只、破壞剪、鐵撬、鉗子、機車鑰匙各一支及板撬、螺絲起子各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三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