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三號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以擺攤販售商品為業,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有一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中年男子,至其擺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攤位前,向其兜售使用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飾品(兜售之飾品種類如附表二所示),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及「 普魯嘉里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中,並指定使用於各類貴金屬或飾品等商品(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依該些商品之品質及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兜售之地點與價格,該些商品上顯均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然甲○○為貪得不法利益,竟仍向該名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各種類之商品後(購入之金額、數量不詳),隨即基於販賣該些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在其上址擺攤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人,每日獲利約一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付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丙○○○嘉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乙○○○○業公會臺灣聯絡處助理)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登記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卷)、賴麗玉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臺北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相片二十張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無不同(僅適用之法條條號不同),,是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至有關沒收之從刑規定,亦應一併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期間、販賣之規模、數量、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生商標權人侵害之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並無前科,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品名│種類│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香奈兒│胸針│只│三│甲○○│├────┼────┼───┼────┼───────────┼─────││髮夾│只│五│甲○○│├────┼────┼───┼────┼───────────┼─────││戒子│只│四十二│甲○○│├────┼────┼───┼────┼───────────┼─────││項鍊│條│二十四│甲○○│├────┼────┼───┼────┼───────────┼─────││手鍊│條│六│甲○○│├────┼────┼───┼────┼───────────┼─────││腳鍊│條│一│甲○○│├────┼────┼───┼────┼───────────┼─────││耳環│只│九十七│甲○○│├────┼────┼───┼────┼───────────┼─────│固喜│耳環│只│三十七│甲○○│├────┼────┼───┼────┼───────────┼─────││戒子│只│十六│甲○○│├────┼────┼───┼────┼───────────┼─────││項鍊│條│十│甲○○│├────┼────┼───┼────┼───────────┼─────││手鍊│條│三│甲○○│├────┼────┼───┼────┼───────────┼─────│普魯嘉里│戒子│只│十│甲○○│├────┼────┼───┼────┼───────────┼─────││項鍊│條│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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