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落地玻璃窗、酒瓶、玻璃杯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共同投資成立和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以及借貸關係而發生債務糾紛,乙○○為向丙○○及丙○○之妻丁○○索討債務,竟夥同其表弟戊○○及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分乘數部汽車至丙○○與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動物園泡沫紅茶店」,要求丙○○簽具支票清償債務,惟為丙○○所拒絕,乙○○、戊○○及隨行之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數人出手毆打丙○○,及持店內塑膠椅丟擲丙○○與丁○○,又以玻璃煙灰缸擊打鄭文雯之左後方頭部,致丙○○受有右側第三掌指關節掌面表淺撕裂傷約一點五公分,丁○○受有頭部左後方皮下血腫約六x六公分、頭部左側後方撕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另並砸破店門口落地玻璃窗及砸碎店內擺設之酒瓶、玻璃杯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丁○○。
二、案經丙○○與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丙○○索債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率眾傷害告訴人夫妻及砸店毀損之犯行,其等二人所辯要以:當時僅伊等二人到案發現場,並未夥同二十餘名男子前往,且伊等二人因債務問題與丙○○夫妻發生爭執後,係丙○○夫妻先出手打人,戊○○始出手與丙○○扭打並掀翻桌子,戊○○又見丁○○拿水果刀衝過來,始拿店內椅子砸向丁○○,該把椅子有砸碎該店門或窗之玻璃。乙○○見狀即先返回車上,戊○○則邊跑離現場邊將花瓶等物品踢翻,及順手將桌面洋傘拉倒。如偵卷第十七頁二張照片所示現場情形僅部分是戊○○造成的,並非全部云云。被告乙○○方面另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如下之意見:①告訴人丙○○與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該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則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②偵卷所附六紙現場照片,因不知係何時、何人所拍攝,故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與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應予排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參見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九十二年年八月一版第十一至十四頁)。查本案告訴人丙○○與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楊賀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指訴,確有所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縱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至於偵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所附六紙(其中二紙僅係內容重複之影印件)案發現場情形照片,僅係客觀攝錄特定場景之文件,而非屬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人證據,自無所謂屬「傳聞」證據可言;又該等照片乃攝錄告訴人等自身所營店面設施遭人破壞搗亂之情形,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且照片所示情景亦與現場目擊證人楊賀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之情形相符,即係被告戊○○亦供認照片中所示情形部分係其所致,足徵該等照片並非告訴人等惡意佈置場景拍攝誣陷之作,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二人率眾傷人並砸店毀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與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楊賀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憑。被告乙○○雖提出其與證人甲○○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帶一捲,主張甲○○於偵訊中所為證詞不實,然本院勘驗該捲錄音帶內容,證人甲○○於被告乙○○言及:「比如說我打他的部分,有沒有你就跟丙○○說的一樣,丙○○之前有沒有跟你說要怎麼說。」時,隨即回應道:「不是。還有一件事情,我也不算出賣朋友,我只是照實講,他還有其他的證人,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是證人甲○○並未表示其有偽證之情形;且核證人甲○○於偵審中三次證述內容,客觀而詳實,其證詞自屬可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二人所為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民事債務糾紛,即率眾公然施暴,傷害告訴人丙○○與丁○○(其中丁○○受創部位為頭部要害,傷勢非輕),並砸毀告訴人夫妻店內物品,行為囂張,漠視國法,且犯後一再矯飾卸責、推諉過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