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何宗照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原告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以豪華賓士車代步,夥同何宗照前往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二「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向原告佯稱可代辦房屋抵押借款,並對原告稱上揭房屋及坐落基地經評估結果,尚可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被告甲○○願借予原告一百十萬元,但須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四百五十元,三個月為一期,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即可取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開立誠泰銀行臺中分行甲存帳戶、票號I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含一百十二天利息二十二萬)支票一紙交付被告甲○○,復將上開公司設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給何宗照辦理抵押權設定,何宗照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 路國華 ,以被告甲○○所提供之名義人即被告丙○○為抵押權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完畢,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詎翌日被告甲○○並未依約借款予原告,致原告以個人及天工公司名義所簽發、到期之應付票款發生退票,原告因而信用破產,導致原告受有上揭房地遭拍賣而損失三百萬元、天工公司之機器、模具訂金等遭沒收,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損害五百萬元及精神痛苦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六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甲○○部分:原告與被告甲○○接洽借款事宜時,係向被告甲○○稱欲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供清償其所有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之用,然嗣後被告甲○○卻發現原告所有、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地上,僅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金額即達二百萬元,原告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根本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對取得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被告甲○○而言,債權並未獲得擔保,被告甲○○因恐日後求償無門,故才拒絕將款項借予原告,俟後被告甲○○提供所需文件要求原告辦理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惟原告均拒絕辦理塗銷登記等語。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只是提供證件予被告甲○○辦理抵押權登記,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糾紛並不清楚,俟後被告甲○○要求被告丙○○提供印鑑證明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用,被告丙○○亦予配合,其餘事情被告丙○○均不清楚等語。並均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曾同意借款一百十萬元予原告,雙方約定由原告
提供其所有、台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二房屋暨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供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借款以三個月為一期,利息為每萬元月息四百五十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交付借款。
㈡原告所有上揭房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辦妥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以被告丙○○為登記之抵押權人。
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並未依約將借款一百十萬元交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亦即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需致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並該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又刑法所謂詐欺,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甲○○曾應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交付借款一百十萬元,惟屆期並未依約交付,致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信用受損、所有房地遭拍賣、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除當事人需就借貸有合意外,並需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之移轉始能成立,於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移轉前,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甲○○於法律上並無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甲○○拒絕交付借款予原告,僅係管理其自身財產之行為,顯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謂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縱有因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能依票載金額付款致發生退票而損及信用,及嗣後其所有房地遭拍賣、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情事,要係肇因於原告本身欠缺資力、對外有負債並其經營不善所致,乃屬原告自己之原因所致之結果、均為應由原告自負責任之事由,更非因被告甲○○拒絕借予款項所致之損害,被告甲○○前揭所為,洵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雖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已提供其房地供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丙○○,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原告與被告甲○○所設定之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自應以事後供出借之金錢是否交付或其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為斷,非謂一經抵押權設定即足徵其擔保之債權已一併發生,而被告甲○○俟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一百十萬元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顯未因該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登記,即對原告取得任何債權,縱被告事後行使前開抵押權,原告亦得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前開不動產並不會因被告行使該抵押權而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若係其他債權人對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法亦不得參與分配,是被告並未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使其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並無何詐欺行為可言,故被告丙○○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即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甲○○之前開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確定,業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詐欺案件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則原告以被告甲○○有詐欺之事實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