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東瑩 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東瑩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十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百分之二,共計九點六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⒉詎被告東瑩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如
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一四,加百分之二,共計為百分之九點五一四),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依序對被告東瑩公司、丁○○、丙○○、及訴外人劉美昭(另一連帶保證人),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分別為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八千三百零九元、七百五十三元、八萬七千零十三元,共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抵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到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被告東瑩公司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原告係以被告將所有積欠之利息全部繳清後,始同意調降利息。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本金利息(預收款)收回紀錄表一份、
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申請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提出之狀紙所陳之聲明及陳略為: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為原告銀行之資深客戶,彼此間之往來並非短期,近年來因大環境等無法控
制因素,致無力清償債務,卻仍盡力而為,請求原告允許其分期清償,是除原告陸續自被告帳戶內逕行抵銷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外,更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支票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現金十二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交付客票十萬元,以上共計六十萬元。
⒉原告曾同意將兩造間之利息調降為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
㈢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七紙、現金收入傳票二紙、支票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東瑩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十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百分之二,共計九點六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瑩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一四,加百分之二,共計為百分之九點五一四),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事後曾依序對被告東瑩公司、丁○○、丙○○、及訴外人劉美昭(另一連帶保證人),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分別為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八千三百零九元、七百五十三元、八萬七千零十三元,共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抵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到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清償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七紙、現金收入傳票二紙、支票一紙為證。惟查,㈠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七紙,所累計之抵銷金額固為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然依該函文意旨,均為原告對被告表示欲行使抵銷權範圍之通知,並非實際上原告行使抵銷權之金額,而原告實際上就其所通知之金額,僅抵銷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金利息(預收款)收回紀錄表一份為證,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抵扣金額達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尚非可採;㈡另被告雖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二紙、支票一紙欲證明其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然該等資料並未記載其所支付之目的為清償系爭債權,況且被告亦自承被告東瑩公司為原告銀行之資深客戶,彼此間之往來並非短期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東瑩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非單純系爭借款一筆債務,是尚難僅憑上開文書,即推認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用,此外被告對於其已為清償之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復查,被告又抗辯原告曾同意將兩造間之利息調降為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云云,除為原告否認外,被告對於所辯,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東瑩公司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扣除抵銷之金額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剩餘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且其餘被告又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並未陳明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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