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及移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中縣、市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四之住處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藥杓、注射針筒各一支,而查獲上情。甲○○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攜帶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投案,請求送往勒戒,並給予自新之機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後,其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0000000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0000000號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三份、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多幀等存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藥杓一支、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警發現其施用毒品之罪行後,因長期深受毒癮之苦,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投案,可見其亦有戒毒、悔改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冀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確能改過自新。末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藥杓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末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