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及移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自不詳時間起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二樓,趁專櫃員工不注意時,連續竊取丁○○所持有之NONSTOP牌女用黃色毛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五八0元、甲○○所持有之BYTHREE牌紫色與灰色女用背心各一件(價值分別為一三八0元、一六八0元)及丙○○所持有之LACE牌女用咖啡色夾克與LACE牌女用綠色圍巾各一件(價值二六九0元、一二九0元),得手後將前揭女用物品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中,嗣乙○○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在同一樓層,再竊得戊○○所持有之八HAPPY牌女用皮帶及衣服各一件(價值七八0元)後,旋為戊○○發覺,通知該公司管理員 林佩儀 會同據報而來之員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機車行內,將乙○○查獲到案,起出前揭女用物品一批(乙○○遭警查獲後,另以「己○○○」名義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處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在本案被訴竊盜案之前曾犯有如下數罪: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豐榮鐘錶批發
店」內,竊取鱷魚(CROCODILE)廠牌、型式編號分別為八九一三之一、八七三九之二之手錶各二只得手;又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之地下一樓,竊取媚比琳魔俏防水睫毛膏、神奇測電三號電池;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專櫃竊取高跟鞋、太陽眼鏡,於地下一樓專櫃竊取法國娃娃牌背心、奧黛莉內衣、內褲、香水、VIVIANN牌髮夾,於三樓專櫃竊取CK牌內衣、MORGAN牌皮夾等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判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
㈡被告冒用其妹「己○○○」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比莉精品服飾店」內竊取尚錦卡其碎花上衣、帛虹格紋及裙、帛虹五彩繡珠披肩、帛虹曹領前扣格背心、雪柔藍黑萊卡背心、石全棉休閒襯衫等。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五號判處其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經己○○○發覺遭冒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非有權上訴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審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裁定更正當事人姓名為「乙○○」,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裁定更正當事人住址為「寧漢街」,並將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一併送達被告(先前因被告冒名關係,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住居處所均遷移不明,經公示送達,由原審將領取上開文書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囑託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經該公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張貼完畢(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過三十日業已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
㈢被告冒用其妹「己○○○」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一段四二三號「廣三百貨公司」竊取女用皮包等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其竊盜罪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原審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重新送達被告(先前因被告冒名關係,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確定。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
利中心」竊取雨傘、潤膚油等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四、綜觀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無非係利用在各該百貨公司或商店,竊取皮包、手錶、衣物、雨傘等物,本案與上開各該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被告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載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三期第三三二頁)。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七年六月版,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八頁)。查依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經判決或確定,惟被告於犯三、㈢竊盜案時,係冒名「己○○○」名義犯案,原審對被冒名之己○○○為判決並送達判決文書,然被告實乃犯案行為人,有該案卷附犯罪行為人照片可證,被告冒名應訊,自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被告真實姓名後,將更正姓名之裁定連同判決書重新送達被告,被告始受該案判決效力拘束,並得據此起算上訴期間。是被告所犯三、㈢該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經該庭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被告冒名應訊為由,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乙○○」並據此送達原判決書及更正姓名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裁定送達在押之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有送達證書一份及本院查詢該案確定日期之審理單一紙附卷可稽,至此被告方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犯本案,彼時該案尚未確定,且依被告歷次所犯竊盜手段、時間、地點均雷同,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坦認伊有行竊習慣(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顯現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該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既判效力所及,公訴人遽而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公訴人另移送併辦部分即已失所附麗,自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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