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及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又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後,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二、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二十之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約四、五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二、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一星期一次,在前揭同一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及其前揭友人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前揭友人之住處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後,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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