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刻意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陳先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申請語音轉帳服務。再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街口,將前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與「陳先生」,作為「陳先生」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匯款帳戶。「陳先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急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的機會,惟需先付款投保產品責任險,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約定付款投保產品責任險,即可順利取得家庭代工的機會,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二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至甲○○前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因乙○○始終未能取得家庭代工的機會,始警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適因甲○○與「陳先生」約定使用前開帳戶的時間屆滿,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經行員 潘思妤 發現該帳戶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知之警示帳戶,遂報警查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潘思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信用查詢、存摺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問題客戶資料單、存戶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豐警刑字第093002358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乙○○確係遭歹徒以佯稱取得家庭代工的機會,必需先行付款投保產品責任險為由,而被詐欺取財無訛。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顯見被告甲○○將前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給「陳先生」使用之際,已預見「陳先生」將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
(三)乙○○僅透過電話與佯稱辦理家庭代工之歹徒洽詢辦理付款投保產品責任險等事宜,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甲○○本人,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陳先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急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的機會,惟需先付款投保產品責任險,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約定付款投保產品責任險,即可順利取得家庭代工的機會,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二萬元至被告前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核「陳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供「陳先生」以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法院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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