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須經主管機關裁決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其於94年4月20日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詎遭北市警大字第A0000000號(單號應更正為A00000000)舉發其紅線停車,因而提出本件異議。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本案尚在申訴階段,並未經該所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按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對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原不得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於該案尚未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有所不符,爰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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