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00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000000000000提供其照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越南籍女子,換貼在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越南籍人民 范氏水 (PhamThiThu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資為變造;乙00000
00000則另提供其照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越南籍男子換貼在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越南籍人民 阮文誠 (NguyenVanThan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資為變造(至於范氏水、阮文誠是否涉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宜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部分為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係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甲000000000
000、乙0000000000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000
000000000、乙00000000000人,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越南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故買贓物之犯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附卷可參,其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後逃逸,復為求在臺工作而行使變造居留證,本次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避免管理此等無居留權外國人之困擾,本院認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2人所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阮文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被告分別自綽號「阿東」、「阿光」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成年男子處取得,且被告2人持上開外僑居留證向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 侯毅宏 應徵工作時,經侯毅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勞管理單位查詢,確定被告2人所持之外僑居留證所示姓名之身分(即范氏水、阮文誠)均無問題,此經侯毅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是應認被告2人所持之范氏水、阮文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阮文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應屬真正,而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分別附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被告照片各1枚,係被告所有而供變造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表
一、貼有被告甲000000000000照片之范氏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被告甲000000000000之照片。
二、貼有被告乙0000000000照片之阮文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被告乙0000000000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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