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訂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且經原告核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至93年10月7日止,VISA金卡及MASTER金卡部分尚欠新台幣(下同)159,632元,另至93年11月7日止,VISA白金卡部分則欠39,694元,合計199,326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惟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二)又被告甲○○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與原告訂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8,333元,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自9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計欠141,669元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表:
┌─┬─────┬─────────────┬────────────────────────┐│編│借款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新台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159,632元│自93年10月8日起至│15%│自93年10月8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2│39,694元│自93年11月8日起至│15%│自93年11月8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3│141,669元│自93年8月31日起至│15%││││││清償日止││││├─┴─────┴─────────┴───┴─────────┴──────────────┤│合計:340,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