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城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0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由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債權人(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應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自得許該承受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供擔保之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轉讓事宜,是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⑴本院91年度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由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60萬元變換之。⑵原提供之60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予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⑶准將提存人名義變更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經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轉讓事宜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聲明書、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等為證,堪信為實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上之地位,亦應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供擔保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自執行程序脫退,故本件由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不合。而查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供擔保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故其第⑴項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號所提存之原擔保物60萬元,因該擔保物並非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當然應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向提存所領回,毋庸另為諭知;且本件如主文所示已准由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換擔保物,聲請人請求裁定如前述聲請第⑵、⑶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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