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
3月14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另萌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14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4年3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袋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94年3月14日查獲被告時,尚扣得殘渣袋1只,上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32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1、2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殘渣袋1只因殘留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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