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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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一四五二、一五五0、一六二五、一六三二、一六五五、一七二八、一八六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表附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 陳志文 (所涉竊盜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九分許,在花蓮市○○○○街○○○巷○號樓頂或花蓮市○○路○○○號之九,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作案用工具。
二、案經被害人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均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文於警詢中 就渠 等共同行竊所為之供述;證人庚○○、癸○○、己○○、乙○○、辛○○、戊○○、丁○○、壬○○、甲○○、 劉炳坤林清正張忠明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家中財物如何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照片九十九幀、報案三聯單二份、被竊清冊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切結書一紙、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證物可資為證,本案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期間雖有以搭鷹架賺取工資維生,但衡情工作較不穩定,且稽之其所竊取之物品均用以變換現金或交由陳志文與友人交換財物,以供日常生活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又徵之被告於短短的二、三個月內即犯下本件九件之竊盜案件,所竊得財物中有貴重之金飾珠寶等財物,其竊盜所得已足以維生,被告係恃竊盜維生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與陳志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及九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就其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則與陳志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被告而言,自應論以常業竊盜罪,而非共同常業竊盜罪,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所犯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併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九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仍屬於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之部分犯行,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斐,被告的犯罪方法多半是趁著被害人不在家的時候侵入住家中偷取貴重物品,對於被害人之居家自由有嚴重危害,其再犯之危險性顯然甚高,惟被告於
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起訴書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猶屬過輕,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洽當。又被告以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為使其養成勞動習慣並具有就業能力,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三至八被告或與陳志文共同犯竊盜時作案所用之小鐵撬、起子、剪刀等工具,然均已為被告或陳志文所丟棄,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且查無證據足證明上開工具現在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另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三之被告所另涉竊盜案件,然查,該等事實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故並無從認定該三件竊盜案件確為被告所犯,從而,該等案件自與本件前開有罪案件間,並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未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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