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查獲之機台(含IC板)、代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
93年11月5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3月3日確定,且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自94年3月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5之3號之「富而樂超商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金龍鳳」、「大舞台」、「超級大舞台」各1台,並僱用 楊昭榮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2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該超商之收銀業務,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人投擲代幣(每枚代幣值新臺幣10元)玩樂。嗣於94年4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 尋孝萍 正打玩上開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超級金龍鳳」,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4台(內含IC板共4塊)
、機台內之代幣共170枚等物。㈡自94年3月7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旁空地之冷飲及檳榔攤貨櫃屋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劍龍」、「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各1台,並僱用 黃清俊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4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該冷飲及檳榔攤之收銀業務,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人投擲代幣(每枚代幣值新臺幣10元)玩樂。嗣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為警於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共3台(內含IC板共
3塊)、機台內之代幣共1223枚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並據證人楊昭榮、尋孝萍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代幣扣案可憑。犯罪事實㈡並據證人黃清俊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代幣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分別於事實㈠、㈡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先後2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事實㈡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本院處刑,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
1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3年11月5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3月3日確定,且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前揭時地擺設機台而為之,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所為對公共安全、秩序所生之損害不大,且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台(含IC板)及代幣,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押物品│├──────┼──────┼───────┼───────┤│一、聲請簡易│94年4月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電子遊戲機「││判決處刑部分│晚間10時15分│建國路二段145│滿貫大亨」、「││(94年度偵字│許│之3號之「富而│超級金龍鳳」、││第9226號)││樂超商內」│「超級大舞台」│││││、「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共肆塊)、代│││││幣共計壹佰柒│││││拾枚│├──────┼──────┼───────┼───────┤│二、高雄地檢│94年3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電子遊戲機「劍││署移送併案審│下午2時8分許│文武村仁樂街│龍」、「超級大││理部分(94年││300號旁空地之│舞台」、「滿貫││度撤緩偵字第││貨櫃屋內│大亨」各壹台(││151號)│││含IC板共叁塊、│││││代幣共計壹仟貳│││││佰貳拾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