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147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甲○○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直徑7.8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3顆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已另行審結),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遇警盤查,甲○○為規避查緝,竟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並與員警乙○○拉扯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企圖拒捕逃逸,致乙○○受有手其他表淺損傷(手指除外),併感染;肩及上臂其他表淺損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其他表淺損傷,併感染等傷害,甲○○旋遭前來支援之員警制伏,並扣得上開與本件無關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及玩具金屬彈殼3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乙○○職務報告書1紙、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造成警員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之傷勢,惟念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