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5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撞及被害人 廖蘇娟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廖蘇娟胸腔內出血因傷重死亡。被告之刑事責任,據法院判刑確定,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被害人廖蘇娟之母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
2扶養費用:22萬3924元。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3精神慰撫金:34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140萬元,為200萬元。原告向與廖蘇娟同住,遭此巨變,身心受創,頓失奉養所依,心靈受創嚴重。
(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萬3924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即附民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雖認廖蘇娟是主因,被告是次因,但被告速度很快,否則廖蘇娟不會當場死亡,且被告在醫院時曾坦承車禍當時誤踩油門。
(五)車禍當時,廖蘇娟在其車道內遵循方向行駛,在交岔路處已過路口中線,發現被告駕車突然駛來,廖蘇娟暫停原地欲讓被告車先行,被告既疏於注意前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貿然加速,致廖蘇娟死亡,本件得援引信賴原則免除廖蘇娟之責任。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抗辯:1自認駕車與廖蘇娟發生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廖蘇娟均有過失,且被害人廖蘇娟為主要原因。
2由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損毀,僅擦損而非嚴重撞擊
情形觀之,被告並未超速,本件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輕。
3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22萬3924元均不爭
執,至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40萬元則屬過高。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按時探視慰問原告,且每日至靈前上香,並主動表示賠償誠意,但原告之請求金額已超過被告負擔能力,被告目前育有一子一女,年紀尚幼,且長子深受眼疾所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經濟負擔沈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與廖蘇娟發生車禍,致廖蘇娟死亡。
2原告為廖蘇娟的母親。
3就原告主張之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22萬3924元不爭執。
4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元。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系爭車禍發生肇事責任的比例。
2原告主張精神慰藉金34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造成原告之女廖蘇娟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並經調閱系爭車禍事件刑事過失致死案全卷(本院93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94交簡上第10號,含偵查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刑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失致廖蘇娟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於支出殯葬費之原告,廖蘇娟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母親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審核如下:1殯葬費、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用為22萬3924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喪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靈骨座出售合約書、收據、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可認為真。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向為家庭主婦,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配偶於90年間去世,原告向與女兒即被害人廖蘇娟(民國44年12月00日生)同住,廖蘇娟生前任職花蓮黎明教養院,月入三萬餘元,收入用於家用及奉養原告;被告精鍾商專肄業,有二名子女,任職銀行界,月入三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酌斟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40萬元為適當。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車禍現場,被告行駛方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而被害人廖蘇娟行駛方向則係閃光紅燈號誌,被告有未減速接近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之過失,而廖蘇娟則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並參之車禍當時,被告駕車甫駛出路口,廖蘇娟則已騎車駛至被告車道方向,廖蘇娟行駛之民權五路路寬計為21點4公尺,而被告行駛之民權路路寬計為18點8公尺(由現場圖刮地痕起點位置及現場照片觀察)等各項情節綜合判斷,認被告與死者廖蘇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
(五)綜上可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萬1962元(即300000+2239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6196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19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則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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