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台灣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辦理登記,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小吃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之人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依機台所顯示之倍數不等退回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甲○○及該姓名不詳之人所共有。嗣於同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
IC板1塊)、機具內之現金3,8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現金3,850元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違反規定,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僅1台,經營時間不到1個月,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3,850元,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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