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2530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約貳點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約貳拾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89年3月2日即因停止戒治出所,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依聲請將其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彰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復經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撤銷其停止戒治,並令其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外,另經本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4月2日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旋即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案接續執行至93年3月8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3年4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93年12月9日及94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及9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9日某時起,至94年5月13日下午1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1之住所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火車站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4至5個小時即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4日下午16時許起,至94年5月13日下午16時許止,亦在其上開住所處及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之方式(玻璃管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1、2天施用一次,嗣先於93年12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復華銀行』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19.6公克);另於94年5月13日晚上2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約2.5公克)及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約5.4公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約2.5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約25公克)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0年度彰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至9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3年4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經送戒毒處分及判決徒刑後,卻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約2.5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約25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0個,因其上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