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且在刑事簡易判決程序中前,告訴人或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法院何時裁判,相較於經言詞辯論之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或告訴人有關訴訟之資訊對等地位,更為不足,因此,由此而生之程序不利益自不宜由非可歸責之被告或告訴人負擔,因此,在刑事簡易判決程序中,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有關撤回告訴之時期,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民權益。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在臺南縣南化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被告家暴傷害行為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新核字第一0七二號案件核定在案,有臺南縣南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解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
六、十四至十六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字號卷宗無訛。而依前開調解書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即被告)承認錯誤並道歉,對造人(即告訴人)放棄一切民事責任請求權,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並參諸本件調解成立時間係在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提出告訴後,在被告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審判決之前,自堪認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業已包含同意撤回告訴之意。且上情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審卷第十二頁)。是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視為於調解成立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撤回其告訴,另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送達被告,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見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送達被告而對外生效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業已成立,告訴人視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程序,所踐行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令,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訴訟當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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