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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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鋼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8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6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5鄰46之7號附近連接中正機場雷達站旁大水溝柵欄處,持其攜帶之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鋼鋸1支,截鋸竊取C型柵欄鐵桿4支,得手後擬供己變賣花用,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小型鋼鋸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鋼鋸1組、砂輪機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邊稱:C型鋼原來就放在中正機場圍牆外水溝旁,伊以為沒人要,就拿鋸子鋸短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手持式小型鋼鋸切割C型柵欄鐵桿,..」、「...當時我正在將切下來之柵欄再分割為短型以便裝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中正機場維護組工程師甲○○於警詢時證稱:排水溝攔污阻絕柵門C型鋼是阻絕污穢及人員入侵,該器材有用水泥固定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相符,足見該C型鋼原係固定於柵門上,係被告持鋼鋸鋸下,而非如被告所辯該C型鋼係放在水溝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該C型鋼價值約新台幣9000元,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即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擬將鐵桿載運至稟鎰廢五金環保廠變賣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見C型柵欄鐵桿具市場價值擬加以便賣方持鋼鋸鋸下,該等鐵桿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鋼鋸1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鋸子,主要部分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鋸人之身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小型鋼鋸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又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鋼鋸1組、砂輪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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