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1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應受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除按月攤還本金外,利息依原告之固定年利率8.75%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94年3月26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及被告清償借款電腦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與被告清償借款電腦紀錄為證;而原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949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