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1、167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台一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嗣其行經該路枋寮段北上43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每公里70公里之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以每小時90公里之車速疾駛。當時適有乙○○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GRIE-103520號輕型機車搭載 黃佩蓉 ,正欲橫越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甲○○因而煞車不及,在上揭地點碰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黃佩蓉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背部鈍挫傷、上下肢及軀多處挫擦傷及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黃佩蓉則受有顱內出血、右耳出血及面部皮下血腫等傷害。黃佩蓉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日下午9時50分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其並未留待原地對乙○○、黃佩蓉二人施以救護或靜待警方前來調查,即基於逃逸之犯意,匆匆駕駛上開肇事車輛離去。後由警方循路人記錄之車號,查得汽車之車主為甲○○之配偶 華秋蘭 ,經以電話聯繫後,由華秋蘭告知警方該車之駕駛人為甲○○,並由華秋蘭通知甲○○出面向警方投案,甲○○於94年1月2日3時27分接受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2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分、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分、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案發時、地之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行車時本應注意依該地速限行車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率爾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造成被害人乙○○受撞成傷、黃佩蓉受撞身亡,被告有過失,實灼然甚明。本件經檢察官送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高屏澎區94032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末查被害人黃佩蓉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右耳出血及面部皮下氣腫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佩蓉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受傷及黃佩蓉死亡,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等三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乙○○酒後駕駛無號牌輕型機車起步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40326號鑑定意見書參照),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乙○○及被害人黃佩蓉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4、第276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