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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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弘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倉儲為業,自民國82年起由被告提供
倉庫供原告堆放貨品使用,原告則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兩
造曾口頭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倉儲契約,詎被告
於100年11月7日,逕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
兩造契約,然就100年5月7日至11月7日原告所寄託之貨
品,被告之保管期間尚未經過6個月,此部分終止即屬不合
法。因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搬移存放在被告倉庫內之冷藏
機組,並產生新臺幣(下同)192,500元之費用,此顯係因
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賠償,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91年2月1日所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下
稱91年書面倉儲契約),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1年之
規定,故自94年1月31日之後,兩造係成立不定期倉儲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既於100年11月7日通知原告,
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符民法第619條第2項
之規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將置放在被告倉庫內之物品移除,故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移除費用19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經營倉儲為業,兩造於82年間成立倉儲契約,由被告
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貨物使用,原告則支付倉租、卸貨費、
電費予被告。
㈡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倉儲合約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
頁),合約有效期間為91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依91
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之規定,倘若在契約到期前2個月未
通知對方終止租約,則倉儲契約視同延續1年有效,故91年
書面倉儲契約之期間再延續1年,即至94年1月31日。
㈢兩造於94年1月31日之後,未另訂書面倉儲合約,惟被告實
質上仍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貨物使用,原告亦按時支付倉租
及相關費用。
㈣100年11月7日,被告以桃園縣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通知原告,將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101年4月19日,原告將寄放之冷藏機組全部自被告倉庫移
除。
㈥原告移除寄放之冷藏機組,產生新臺幣192,500元之費用,
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發票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02號卷第5頁),被告就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元,是
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倉庫營業人
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19條第2項所謂「自為保管
時起」應係指倉庫營業人因倉庫契約生效、開始為受寄託之
行為時,另參酌性質相近之不定期寄託契約即同法第598條
第1項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據此可推知立法者係因倉庫營業人以受寄託為業,故就未
約定保管期限之不定期倉庫契約成立後,另課予倉庫營業人
須自不定期倉庫契約成立後經過6個月,始可終止契約之限
制,藉此調和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之經濟利益,惟此非可解
釋為倉庫營業人欲終止不定期倉庫契約時,需個別就倉庫內
之貨品實際進入倉庫之日期一一計算得終止契約之時點,始
得終止兩造之倉庫契約,否則將課予倉庫營業人過重之保管
義務,亦難認符事理之平。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
合約有效期間本為91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然因兩造
並無任何一方於合約期滿前向對造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91
年書面倉儲契約之有效期間延續1年即至94年1月31日止。
又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僅有視同延續1年之規定,並無
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1年之規定,故應認兩造自94年1月
31日後成立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繼續提供倉庫供原告堆放
貨物使用,原告亦按時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之方式,默示達
成不定期倉庫契約之合意,亦即94年2月1日起,兩造成立
之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寄託在被告倉庫之貨物並未約定保管
期間,是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既於100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
容略以:因被告公司獲利減少、近年虧損而為業務緊縮之決
定,且原告所存放之貨品屬環保局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倉
儲風險及耗費成本過高,故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此有桃園縣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據此,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空言
謂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憑採。再者,被告係於預定之契約終止日前1個月對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自系爭契約成立即94年2月1
日起,被告為受寄託之行為時,顯已經過6個月之期間,是
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合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至
原告稱100年5月7日至11月7日所寄託之貨品,因被告保
管期間尚未經過6個月,此部分終止即屬不合法云云,依上
揭說明,不符法條規範意旨,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元,是否有
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則兩造於101年1月1日起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本應負
移去寄託物之義務,將置放在被告倉庫內之物品全數移除,
是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101年4月
19日移除冷藏機組之費用192,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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