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興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吟
被   告  張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秀慧對被告興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
拾伍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慧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
金產品使用,然其於95年2月20日後即未繳納貸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40元,詎料,原告於102年2月間
執行被告張秀慧於被告興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時,
被告興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因債務人張秀慧
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致原告無從扣押該財產,被告興旺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為
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張秀慧於被告
興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2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其提出本院102年2月26日雄院高102司執天字第19728號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2月1日雄院高102司執天字第1972
8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9
72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秀慧於被告興旺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2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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