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鄭尹涵
       鄭尹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家展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泉
被   告 民生綠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家展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父親
鄭文泉購買系爭房屋(新北市○○路○○號12樓與13
樓),並於98年3月間贈與移轉所有權予原告。102
年2月間,原告發現本社區其他住戶房屋管理費係按坪
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5元計,系爭房屋12樓管理
費也是按坪數計收,每月繳交1,120元管理費加上100
元清潔費共計1,220元。然而系爭房屋13樓之坪數較
12樓少,就算是用12樓之坪數計算,每月也應是繳交
1,220元,可是被告卻以系爭房屋13樓為加蓋且原告改
成四個房間出租為由,按每房間600元計算管理費加上
每房間50元計算清潔費,每月向原告收取2,600元(
600元/間×4+50元/間×4=2,600),換言之
,系爭13樓坪數較12樓少,但每月卻比12樓多繳
1,380元。
(二)原告於102年4月間曾發函請求被告退還溢繳金額,被
告不但不理性檢討原告所指出之收取管理費公平性問題,
反而在社區電梯公佈欄張貼該信函,並批註原告為\"欠
繳戶\"(參附件一),顯然沒有清楚理解原告是請求返還
\"溢繳\"金額,並未有欠繳情形。
(三)承上,為使鈞院及被告能清楚了解原告為何爭執被告收取
管理費不當,茲具體說明理由如下:
⑴管理費收取標準是否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⑵管理費收取標準能否訂定二套收費標準?對住戶有差別待
遇?
⑶被告是否有權自行認定住戶房屋是自住或出租?
⑷本社區一樓和其他樓層之出租戶,為何被告並未依房間數
計算收費?
⑸本社區14、16、18號之13樓,與系爭房屋同樣屬於頂
樓加蓋,為何被告並未依房間數計算收費?
(四)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房屋13樓每月收取2,600元並
無依據,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期間,系爭房屋13樓每月繳交2,400元管理費,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
繳交200元清潔費,比同棟樓三房型住戶每月多繳
1,280元之管理費以及多繳100元之清潔費,上述期間
合計溢繳管理費43,520元(1280元/月×34個月
)加上清潔費2,400元(100元/月×24個月)合
計45,920元。為此,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5,92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本案原告與其父鄭家展及另案原告 鄭羽珈鄭羽庭 原為
本社區20、22、24號12樓住民,其祖父鄭文泉且為本
社區立案之首屆主委,惟嗣經社區選舉並未連任,渠等復
已他遷迄今多年,現分別為上址出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習由鄭文泉一人統一以票據繳交管理費。次查鄭前主委創
會後交接之社區規約、會議紀錄等,尚無層奉核備之管理
收費標準可稽;僅見十多年來社區公布欄均以收費明細表
格式公告各門號樓層應繳之不同額度, 蕭規 曹隨因循傳襲
至今。另查本社區全棟14、16、18、20、22、24號門牌
編訂為1至12樓,第13樓層係為12樓所有權人違
章建物,本案部分並有再行分割為數間套房出租;102年
2月消防安檢期間遭消防局查獲其違規缺失,嗣後其相關
公共走道空間消防缺失改善經費即從社區管理費勻支;惟
本案承續前屆交接管理費(含配合垃圾清潔費隨袋徵收政
策等差額部分)欠繳逾二年以上情事於案發前,因現任主
委於查驗消防設施改善工程時墜落重傷,尚未及執行催繳
,合先敘明。
(二)承上所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狀所言:「今年2
月間發現」被告「無故」於公告欄公布原告其家人欠費
26個月差額,顯係虛偽;復侈言先前長年所繳款項係為
「溢繳」應予返還,更屬矯飾。 至渠 等共稱「致原告名
譽受損」一節,睽諸其所舉事由無非為其自家聯手趁隙
於社區主委公告因公重傷臥床療養期間所連續發送(含
另案原告鄭羽珈、鄭羽庭共3封)不知相互尊重為何物
之存證信函,因其內容處處虛妄、句句挑釁,主委隨即
回電駁正並以標線、問號、反問句、驚嘆號等加註公告
由社區居民周知公評;未諒本屆主委尚因鄭前主委二度
委託善意第三方(含被告昔日官長、原告委任律師)私
下調解,緣而並未完全公開管委會存證回函全文,已是略
顧及其顏面,竟然一再違反誠信原則,連續挑釁。是以,
「名譽受損」與「自取其辱」文字定義與法律關係不同;
人與人之間本應相互尊重,非待勢同騎虎之後,反歸責於
人。故旬子勸學篇有言:「肉腐生蟲,魚枯生蠹;榮辱由
來,必象其德。」。且若論「名譽受損」之責,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鄭家展及其父鄭文泉共謀於102年5月15日
夜間於本社區每戶門下置放惡言攻訐管委會及主委信函2
件,隨即竟又於現任主委重傷請假療養期間藉端(事由不
明,諒與公職無關)投訴主委任職之公務機關企圖施壓,
豈非衡諸法理情均以難容。且上開署名為鄭文泉者信函即
已自曝當年營造違章建築及以所謂「回饋金」息事寧人過
程,則往屆管委會未克堅持依法行政而代以收取較為高額
管理費之方式固不可取,惟渠等訴求之損害賠償」與本案
鄭家展訴 請「返還管理費」云云,端視上開脈絡源由,豈
非厚顏。
(三)另有關鄭家展復於上開期間重複投訴本市(本區)公寓大
廈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工務課)砰擊本社區係「一人委員會」、拒不提供管
理收費標準相關會議紀錄一節(文中均隻字未提其違章建
築問題),本管委會前於102年6月4日業已函復各
級主管機關,後續依法辦理(如附件10)在案。又本案
鄭家展所擬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一、」索求金額
45,920「萬」元整一處,應係其筆誤,然如狼似虎處似
亦反映本案訴求之荒謬,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家族之代表人鄭文泉既於102年8月2
日之刑事偵查庭中自詡為某大保全公司負責人,自應知曉
管理費之處理暨何謂違章建築,然何以明知而不守法,調
解而屢不誠信,為之如是。故原告等無理之訴實屬仗勢而
弄法、欺人且過甚。爰此,懇請鈞院惠予判決如被告之
聲明,以維本社區居民(含違建承租戶)整體之權益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三項係規定: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樓員會訂定,此有
被告所提住戶規約在卷可稽(民事答辯狀附件2)。再依
被告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捌、議題
訂論-案由一)...1.每個月每戶另行收垃圾清潔費100
元,套房部分每戶收垃圾清潔費50元,於11月(即99年11
月)起與管理費一併繳交。...(玖、臨時動議-案由
一)通過22、24號的原住戶(房東)於11月(即99年11月
)開始,繳交每月每間套房管理費600元×5間=3000元,
此亦有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民事答辯狀附件3以
下)。則被告依上開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清潔費,並
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溢繳之管理費43,520元(1280元/月×34個月)
、清潔費2,400元(100元/月×24個月)合計45,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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