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李秉璠
李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李陳美雲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秉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李秉璠於民國91年11
月19日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3年5月31日及同年
2月26日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1,639元、20,544
元,共計積欠72,183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欠
款),原告銀行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33號確定支
付命令。被告李秉璠自92年10月起即有逾期未繳款之情事,
更於92年9月22日與被告李陳美雲訂立贈與契約,於同年10
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以92鎮登字第070530收件號(下稱系
爭收件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陳美雲所有。原告
於102年1月21日查詢被告李秉璠之財產時,始發現上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被告李秉璠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於92年9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2年10月2日所
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陳美雲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2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前鎮地政以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秉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李陳美雲則以:被告李秉璠在外負債,經常向伊拿錢,
約積欠伊20餘萬元,後伊遂向被告李秉璠購買系爭不動產,
再付給被告李秉璠30萬元並將被告李陳美雲於台北富邦銀行
之提款卡交給被告李秉璠使用,李秉璠亦簽立切結書為證(
下稱系爭切結書)。因被告間贈與於100萬元內免稅,故被
告2人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實為買賣,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贈
與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秉璠於91年11月19日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至
93年5月31日及同年2月26日尚分別積欠消費款項51,639元
、20,544元,共計72,183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
銀行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33號確定支付命令。
㈡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於92年10月2日向前鎮地政以系爭收
件號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02年1月2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時,知悉上情。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秉璠積欠系爭欠款未
清償,其於102年1月2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資料時,始發覺
本件移轉情事,有前鎮地政102年4月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
00000000000號隨函檢附之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8頁)
,且自移轉時起至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起訴時起尚未逾10
年期間,為被告李陳美雲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陳美雲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辯稱伊與被告李秉璠就系
爭不動產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因節稅始登記為贈與云云,
並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78、80頁)。經查,被告李陳美雲提出被
告李秉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明載:「本人長子李秉璠於中
華民國92年9月22日,拋棄既有之權利房屋之1/4之先父遺
產,於本日轉讓贈與於母陳美雲,作為請母幫忙償還積欠銀
行之卡費債務條件,並視同放棄所有一切權利,....附記:
債務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則被告李秉璠於系爭切結書明
確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陳美雲,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是否如被告李陳美雲所述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
係,即屬有疑。又被告李陳美雲所提出之台北富邦存摺影本
,該帳戶於92年9月22日尚有280,390元,分別於同年月23
日提領20,007元及1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萬元、同年月
26日提領15萬元(共分5次,每次提領3萬元)、同年月28
日提領3,007元、同年10月5日提領20,007元、同年10月6
日提領10,007元、同年10月7日提領20,007元、5,007元、
同年10月8日提領10,007元、同年10月9日提領15,007元
、同年月16日提領307元,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結餘僅剩20
元,惟上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該帳戶於92年9月22日時尚有
存款28萬餘元,在92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間有密集
提領一空之紀錄,尚難以此遽認該帳戶金額係由被告李秉璠
所提領、使用。再者,被告李秉璠於92年9月8日積欠萬泰
銀行信用卡款項65,239元全額未繳,於同年10月7日積欠80
,891元循環信用無遲延;於92年9月20日積欠渣打銀行信用
卡款項38,895元全額未繳,於同年10月20日積欠50,424元循
環信用無遲延;於92年10月28日積欠原告銀行信用卡款項50
,572元全額未繳,於同年11月28日積欠52,064元循環信用無
遲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秉璠於92年10、11月間尚積欠信用卡
款項萬泰銀行80,891元、渣打銀行50,424元、原告銀行52,0
64元,共計183,379元(計算式:80,891+50,424+52,064
=183,379),可知於92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上開
帳戶有密集提領紀錄之期間,被告李秉璠積欠信用卡款項之
情形並無明顯改善或減少積欠款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李陳
美雲所言交付30萬元予被告李秉璠處理債務一節為真,故被
告李陳美雲抗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為
有償行為,自無足採。另被告李秉璠已查無92年間所得資料
,惟被告李秉璠於94年間名下僅有財產2筆即建地1筆、攤
位1筆,價值分別為29,427元、7,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其中尚記載被告李秉璠名下仍有系爭
不動產應屬誤載),被告李秉璠於92年10月間業已積欠信用
卡債務183,379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李陳美雲亦自承被告
李秉璠於斯時經常向伊借款,堪認被告李秉璠於92年10月間
之資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上2財產,其資產顯然小於負
債,被告李秉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陳美雲,顯
然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即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22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2年10月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陳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2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前鎮地政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李陳美雲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秉璠所有,
自屬有據。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李秉璠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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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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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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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67│1/4│
│││803-6號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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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層數:4層│1/4│
│││823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層次:││
│││市○鎮區○○路○○○巷○號)│1層:40.61││
││││2層:33.09││
││││3層:40.61││
││││4層:40.61││
││││附屬建物:││
││││陽台:6.62││
││││平台:2.72││
││││屋頂突出物: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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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