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24號
原   告  黃顯勝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
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有被告拒絕賠償決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起訴,經本院於民國86
年9月12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決無罪,嗣並確定,
原告自88年間起多次向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2筆各新臺幣(
下同)60,000元、40,000元,被告之承辦公務員延宕至101
年8月17日始全數予以發還,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
項、第9條規定,請求賠償自86年9月12日起至101年8月
17日止扣押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74,65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7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9年5月20日始具狀請求發還扣押物60
,000元,扣押物40,000元並未主動申請發還,被告因原告當
時另涉施用、販賣毒品多件案件,尚有同案被告待確認扣押
物所有權人及可否發還申請人,復因扣押款已入國庫需辦理
解庫手續,始於101年8月17日發還,並無毀損、滅失等情
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再本件原告請求已罹
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消滅時效,又本件扣押物發還職權係
承辦檢察官,其並未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
受損害。末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已就損害賠償範圍有特
別規定,無須如民法第213條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
利息給付,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僅須賠償本金(本金業已返
還),無須另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86年1月2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遭臺灣省高雄港
務警察所查扣現金60,000元並移送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之
承辦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86年
9月12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另於
86年4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查扣現金40,000元並移送被告機關,嗣經被告機關之承辦
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9715號提起公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548號、86年度上訴字第25
3號判決原告有罪,於86年12月9日確定,上開2案判決皆
未宣告沒收扣押款,然判決確定後被告機關之執行檢察官皆
未將前揭2筆扣押款(下稱系爭扣押款)發還原告,致96年
12月24日系爭扣押款因已逾10年而歸繳國庫,原告自98年起
多次向被告聲請發還上開60,000元扣押款,皆遭被告駁回聲
請,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及於101年3月7日再度遞狀聲請
,被告始查得系爭扣押款,而於101年8月15日發還匯撥入
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保管帳戶,原告於101年8
月1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101年9月
1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
、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辦理退庫匯撥
予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7-79、67、
58、47-5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刑案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就原告賠
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承辦公
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承辦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
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
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職權
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一)函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
品之有關案號、被告姓名、物品名稱、數(重)量及受領期
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函內,並檢附受領書、權利
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二)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
,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
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委任書,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未經處理完
畢,該案卷宗不得歸檔,為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
注意事項第2條、第16條所明揭。
⒉系爭扣押款皆於86年間遭扣押,所涉刑案均於86年間即告確
定且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應不待
聲請,依職權發還,然被告迄至101年8月17日,歷經10餘
年始返還原告,系爭扣押款更因逾10年未處理而自動繳國庫
,被告機關之執行檢察官及相關承辦公務員顯逾正常作業時
間及程序,未符前揭規定甚明。被告雖以:⑴相關卷內或查
無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40,000元該筆),或搜
索扣押目錄表有記載,但扣押物品清單遭刪除,亦無記載贓
款號碼、⑵相關判決理由均未提及該案警方有查扣前開款項
,亦未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⑶相關案件偵審卷宗已
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承辦人員依據相關判決書記載,誤認
聲請無理由等語,解釋未立時發還之原因,然查:
⑴相關案件偵審卷宗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係被告長年遲未發
還系爭扣押款而逕行歸檔所造成,自不得倒果為因,執此為
怠於發還之正當事由。
⑵扣押60,000元之案件,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決係宣
告原告無罪,無罪判決因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定判決書
應記載從刑之適用,在審判實務上本無須交代扣押物是否沒
收,更遑論該判決書理由中,確敘及「夾鍊袋、磅秤、六萬
元等物,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海
洛因所用及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尚難因扣押物為被告所
有即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罪名」等語,有該判決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58頁),實非如被告所辯判決理由全未提及查扣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認有據。
⑶再依據警察機關移送案件至檢察署之流程,若移送之案件有
贓、證物,多由移送單位之人員逕行將贓、證物送至檢察署
所設之贓物庫,即俗稱之「入庫」,再由贓物庫開立一式數
聯之保管清單,一聯交移送單位,一聯附於偵查卷內,若贓
、證物為現金,則需送交銀行公庫或負責保管財物之會計室
統一保管,收受單位亦會開立收據供附卷,系爭扣押款均有
經警方隨案移送地檢署入庫,已如前述,然卷內扣押物品清
單或遭劃去,或未見扣押物品清單,當時作業顯有疏漏,然
而即便如此,由被告於101年間仍得以藉由一審支援檢察官
辦案系統查得系爭扣押款,可知系爭扣押款仍未滅失,被告
相關承辦人員先是未依職權檢視、發還扣押物,嗣在原告向
被告聲請發還時,復未翔實調查是否有其聲請發還之扣押款
,屢次駁回其發還之聲請,被告之承辦人員實難謂無怠於執
行職務之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而未發還系爭扣押款,致其財產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
8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條之1之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再
為起訴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
⒉原告自陳88至90年間在澎湖監獄服刑時,即曾向被告聲請發
還扣押物,嗣於94年間始再為聲請(見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原告在88至90年間向被告聲請發還時,即知悉被告有發
還義務,其經被告拒絕發還而駁回其聲請時,對被告未依法
發還扣押款,致其受有扣押款加計利息之損失即足知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行起算,乃原告遲至101年12月
21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國家賠償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6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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