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游阿東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   告  游憲祥
       游憲文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游振忠 於民國92年3月27日邀同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因游振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則由訴外人 陳思岑 代為
清償,並於98年4月間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爾後原告因其他
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以94年度
執字第30321號案件受理,陳思岑亦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得
分配款421,719元。原告既為游振忠清償系爭借款,在清償
範圍內,自承受陳思岑之系爭借款債權。另游振忠業已死亡
,被告游憲祥、游憲文為其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對於游振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21,7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而非游振忠,且
借款亦非由游振忠所取得,被告自無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思岑於98年4月間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爾後原告因其他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並以94年度執字第30321號案件受理,陳思岑亦聲請參
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421,71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321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為游振忠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原告
,借款亦非游振忠所領取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借款中,90年3月30日借款金額930萬元、90年
5月18日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及92年
3月27日累積借款總額123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6、77
、78頁),借款人欄之簽名係游振忠本人所親簽,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基此,上開借據借款人之簽名為游振忠親筆所簽
之事實,應足以推定游振忠與合作金庫間已經存在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倘被告對於游振忠與合作金庫間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仍有爭執時,應由被告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
定。若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顯有不足,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及游振忠之姐 陳游彩花 、原告之子游良
德以證明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然證人陳游彩花於
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從未幫游
振忠保管過存摺或印章、對於游振忠向銀行借款乙事,係我
在法院查封房子後才知悉,對於游振忠借錢的目的原因並無
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背面至214背面)。證人即原告
之子 游良德 於同日到庭證稱:借款當時我對於系爭借款並不
知情,是原告叫我去繳納貸款利息時我才知悉,原告並未告
知借款本金,至於我去繳納的數額都已忘記了。我有看過90
年3月30日借款金額930萬元、90年5月18日借款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即本院卷第77、78頁),至於被證七、八兩紙
借據上的借款人「游振忠」、連帶保證人「游阿東」均為我
所親簽,因為銀行人員告訴我借款期限已經屆至,所以就叫
我簽上開兩張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背面至216頁背面
)。前開證人與本件訴訟勝敗並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擔保
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其證
詞應信為真實。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原因、本金數額、利息
等細節均不知情,實難採認被告所辯。
㈣被告另辯稱被證七、被證八之借據中借款人欄位之簽名並非
游振忠所簽,足見游振忠並非實際借款人等語,然前開借據
上之借款人、保證人欄位係由游良德所簽,業經證人游良德
證述明確,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始借據即90年3月30日借款金
額930萬元、90年5月18日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以及92年3月27日累積借款總額1230萬元之借據為游
振忠所親簽,縱令被證七、八兩紙因換約而需另行簽訂之借
據並非游振忠所親簽,亦無從改變游振忠在原始借據上簽名
,足以推定游振忠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被告自始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游振忠為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乙情為真實。復觀諸本院向合作金庫函詢調閱
系爭借款歷次取款條及撥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6-139頁),
借款所匯入之帳戶均為游振忠所有及提領人身份均為游振忠
,亦難認系爭款項係交付與原告使用。故而,系爭借款之法
律關係應存在於游振忠與合作金庫之間,而非原告。
㈤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90年3月30日借款金
額930萬元、90年5月18日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以及92年3月27日累積借款總額1230萬元之借據可佐
,而系爭借款因未依約償還,則由陳思岑代為清償,並受讓
系爭借款債權,爾後原告因其他債務而遭其他債權人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4年度執字第30321號案件受理,
陳思岑亦聲請參與分配,因而獲得分配款421,719元,原告
既為游振忠清償系爭借款其中之421,719元,就此清償之限
度內,自應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而得向游振忠請求返還。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游振忠於94年5月間死亡,此有游
振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為游振忠之
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 羅美玲 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其就系爭借
款代為清償之421,71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8月2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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