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敏瑤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被 告 袁秀禎
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圖騷擾原告,而有附表一侵害生活
安寧、附表二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三妨害自由及附表四侵
害人格權之行為,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被告乙○○
受被告甲○○教唆對原告為附表一編號5、附表四之行為,
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就前項給付其中100,000
元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三、被告甲○○則以:伊與前夫即訴外人王 榮華 於民國95年12月
21日結婚,因原告與 王榮華 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開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伊因而與王榮華於100年7月11日離婚
,原告實已侵害被告甲○○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0年度
雄簡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伊20萬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在審理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實
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曾帶3歲稚兒至原告家,要求原告之
父母規勸原告勿破壞他人家庭幸福,反遭羞辱驅趕。原告多
次對伊及被告 鐘玉琴 提起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72號、100年度偵字第7505號
、101年度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未以電話騷擾
原告,亦未放置標題為「因果就在前面等你」之光碟,原告
就前揭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伊安頓年幼孩子後遂至新工
作場合工作,詎料竟遇到原告亦在該處工作,不得已只能將
原告介入伊與王榮華之婚姻關係告知負責人後離職,且原告
與王榮華確在伊與王榮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伊縱將此
情告知他人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伊因一時大意且不懂法律,不知規勸原告勿再傷
害被告甲○○會造成本案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稱之侵權
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生活安寧亦屬人格法益,如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稱名譽者
,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
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
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名譽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
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要。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98年3月14日被告甲○○教唆其姐恐
嚇行為):
原告主張稱被告甲○○有此一不法侵權行為,並提出通聯
紀錄及簡訊畫面為證(本院卷第62-64頁),惟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山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自97
年7月23日申登使用,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4頁),且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甲○○之姐所傳
送,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甲○○教唆為之,又被告甲○○
對此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既於98年3月14日即已知對話
之人為被告甲○○之姐(本院卷第72頁),實已知賠償義
務人為何人,原告遲至10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2年時效,被告甲○○主張時效抗辯,尚非無據,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99年6月27日8時13分許恐嚇行為)
原告於起訴狀固指稱:「我知道妳在那工作,妳去死」等
語,惟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則陳稱:「被告甲○○打電話
給我說要離婚了,要我幫他在離婚證人欄上簽名,因為沒
有人要幫他簽,我說你要離婚是妳家的事,她就說叫我去
她家簽,我說不要,她就說賤人去死,去吃大便。」等語
,有屏東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10號卷101年6月12日
偵訊筆錄可憑,依其內容,顯係雙方爭吵情緒之話語,尚
難認有何影響原告生活安寧且情節重大,自難謂構成不法
侵害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3侵害生活安寧部分、附表二編號1侵害名譽
權(99年11月20日至原告住處之行為):
查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郭金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曾到過原告住處即屏東市○○路○○巷○○號1次,被告甲
○○跟我講原告不要臉,跟他先生王榮華上床,後來原告
出來,被告甲○○又罵原告不要臉,跟王榮華上床。後來
被告甲○○又去敲鄰居的門,拉鄰居講給鄰居聽,且在我
家門口罵,想要讓鄰居知道,經告知被告甲○○已經報警
,被告甲○○始離開,離開前還說還會再來拜訪,過程約
歷時15分鐘左右等語(本卷第73-75頁),惟證人李郭金
玉為原告之母,其所為證言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且其所
述與被告甲○○所述當日至原告住處請原告之父母規勸原
告勿破壞他人家庭幸福,反遭羞辱驅趕之經過不符,尚難
僅以證人此部分陳述,遽認被告甲○○至原告住處有辱罵
、恐嚇等侵害生活安寧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⒋附表一編號4(100年1月傳簡訊、打電話騷擾行為):
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有此部分侵權行為,為被告甲○○
所否認,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甲○○
確有此不法侵權行為,自難僅以原告所述遽認被告甲○○
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⒌附表一編號5侵害生活安寧、附表四編號1侵害名譽權(
100年3月7日教唆被告乙○○傳簡訊恐嚇原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至原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稱:「那麼老
了還去迫害人家還那麼囂張,妳以後下場會很慘,時間到
了妳就會知道」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67頁),且上2行動電話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乙○○
所使用,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5、122
頁),被告乙○○亦自承曾規勸原告勿再傷害被告甲○○
(本院卷第126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乙○○確
有傳送上揭簡訊與原告,惟上開簡訊固造成閱讀者心裡不
悅,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乙○○此舉固影響
原告之生活安寧,但未達情節重大,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又上開簡訊既係傳送
至原告行動電話而未散佈於外,即無可能使原告之社會評
價低落,自無礙於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6(100年4月25日晚上6、7點打電話及傳
簡訊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
原告卻不出聲之方式騷擾原告,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供本
院調查,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被告甲○○有此一行為。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
訊與原告稱:「親愛的 瑤瑤 :好久不見,很想念你們耶,
改天再登門拜訪伯父母囉!吃飯開心一些。」等語,業據
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上開000000
000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甲○○所使用,有行動電話查詢資
料可憑(本院卷第115、122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
被告甲○○確有傳送上揭簡訊與原告,惟原告與被告甲○
○間因原告是否於王榮華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際
即開始交往、有無侵害被告甲○○之配偶身分法益一節存
有爭執,並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原告
應給付20萬元損害賠償,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0-33頁,下稱系爭前案),足見兩造素有嫌隙,上開簡
訊應為被告甲○○挑釁原告而發,然該簡訊縱造成原告心
裡不悅,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但未達情節重大,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⒎附表一編號7侵害生活安寧、附表二編號2侵害名譽權(
100年7月25日張貼提告等語之紙條)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
張貼內容為:「妳告我我筆錄已做好了,警察說妳告的也
太勉強,妳已被笑了,哈...我準備告妳誣告,等著收
傳票法院見!」之字條,張貼之際並向鄰居借膠帶等語,
固提出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111頁),惟為被告甲○
○所否認,然該字條內容所稱係指原告提告之證據不足且
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尚難認有何侵害生活安寧且情節重
大,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⒏附表一編號8(100年8月19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甲○○100年8月19日晚上11時49分來電初
不說話,隨即「哈!哈!哈!」大笑,伊就把電話掛掉等
語,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是否屬實,即屬有
疑,且縱另屬實,固擾亂原告生活安寧,但未達情節重大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
⒐附表一編號9(100年12月10日放置光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年12月10日駕一深色裕隆舊車
停於原告家門口數十秒,並於原告家信箱置放光碟(標題
「因果就在前面等著妳」),為被告甲○○所否認,然原
告就此並未舉證係被告甲○○所為,且即令係被告甲○○
置放標題為因果就在前面等妳之光碟於原告信箱,亦僅陳
述佛教因果應報之理,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情。
⒑附表一編號10(101年3月3日電話騷擾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騷擾伊
,上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申登使用,有查詢紀錄可
憑(本院卷第121頁),惟縱被告甲○○曾撥打行動電話
予原告,故影響原告生活安寧,但未達情節重大,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⒒附表三編號1(101年4月5日之行為)
查原告於101年4月5日向屏東地檢署申告稱:被告甲○
○於訊畢後,以妨害自由之故意,在停車場門口與友人堵
住原告,還叫其友人與其一起瞪原告,指著原告之叫囂,
還一直拿手機對原告拍錄,直至原告撥打110,並揚言提
告,甚至還一直尾隨原告至原告跨越道路上車,始行離去
等語。復於101年6月12日偵訊中稱:離開法庭之後,有
關於手機部分,被告甲○○說謊遭原告戳破,被告甲○○
就摔東西,其友人就罵原告「賤人」,原告問法警是否有
聽到,法警說沒有,原告問法庭外面走道是否有錄音,法
警說沒有錄音,只有錄影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
署101年度他字第372號卷核閱屬實,是原告第2次偵訊
所陳並未敘及妨害自由之事實,且原告既稱被告甲○○與
友人一同堵住其去路,又稱被告甲○○與友人一同尾隨其
離去,原告之自由是否受拘束,即非無疑,再原告亦謂被
告甲○○尾隨其至搭車離去,原告既可任意離去現場,堪
認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
妨害自由之情事,並不足採。
⒓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101年3月27日之行為)
經查,證人即臨海醫院護理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年3月間伊擔任臨海醫院護理長,於同年4月份離職。
原告當時於該院擔任呼吸治療師,被告甲○○在臨海醫院
擔任護理人員僅上班1天就離職,院長因被告甲○○工作
表現良好,所以要求伊慰留被告甲○○,伊問院長為何被
告甲○○要離職,院長回答因被告甲○○之前夫跟原告中
間有感情糾葛,為避免相處不自在所以要離職,伊後來打
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稱無法與原告一同共事,
伊並未詢問被告甲○○在應徵時是否知道原告在臨海醫院
工作,後續也沒有跟院長聊到此事,也沒有討論兩造間的
感情糾紛究竟為何等語(本院卷第95-99頁),是據證人
丙○所述,被告甲○○僅稱與原告及王榮華間有感情糾葛
,無法與原告共事,且兩造間確有系爭前案之爭執,難認
被告甲○○有何傳述足以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明知原告於臨海醫院上班,猶
故意至臨海醫院應徵,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甲○○至臨海醫
院應徵目的在傳述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實無足採。
⒔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101年3月)
原告主張被告甲○○101年3月出庭時帶2位教友一同出
庭,被告甲○○曾對該2位教友及教會牧師稱原告破壞其
家庭等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查原告與被告甲○○間
存有系爭前案之爭執,已如前述,上述民事判決既認定原
告有侵害被告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
告甲○○將其家庭狀況告訴友人,尋求慰藉,係屬常情,
難認有何指摘、傳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不
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⒕附表四編號2(100年3月25日)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至其住處張貼恐嚇、提告之語,致原告
在家人及鄰居面前難堪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2人此部
分不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
100年7月25日張貼提告等語之紙條即附表一編號7侵害
生活安寧、附表二編號2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業如前述,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一至四之不法侵害行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乙○○就其中100,000元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一:(侵害生活安寧)
┌──┬─────────────────────────┐
│編號│事實│
├──┼─────────────────────────┤
│1│98年3月14日│
││將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胞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騷擾,以電話告知:「你別想繼續工作,我會給你│
││好看」,並傳簡訊「你不用躲啦,我知道你們公司在哪裡│
││,到時候走著瞧。」│
├──┼─────────────────────────┤
│2│99年6月27日上午8時13分│
││被告甲○○打給原告恐嚇稱:「我知道你在哪裡工作,你│
││去死。」│
├──┼─────────────────────────┤
│3│99年11月20日│
││被告甲○○到原告家中對原告、原告之父母及鄰居稱原告│
││生活不檢點,是不要臉的女人、與其夫王榮華通姦等語,│
││辱罵、騷擾原告,並揚言不會罷休,會再度到原告家造訪│
││。│
├──┼─────────────────────────┤
│4│100年1月│
││被告甲○○傳簡訊、打電話稱知悉原告家住哪裡。稱「王│
││榮華(被告之夫)如果提起離婚就要被告好看,會帶離婚│
││協議書到原告家中羞辱原告之父母」、王榮華來電告知被│
││告甲○○揚言對原告不利。│
├──┼─────────────────────────┤
│5│100年3月7日│
││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來電並傳簡訊恐嚇原告稱「你│
││下場會很慘,時間到了你就知道」│
├──┼─────────────────────────┤
│6│100年4月25日晚上6、7點│
││被告甲○○以00-0000000電話撥給原告不出聲,又以0938│
││505770號門號傳簡訊恐嚇稱欲再造訪。│
├──┼─────────────────────────┤
│7│100年7月25日│
││被告2人到原告之住處張貼、恐嚇提告之語,導致原告在│
││家人及鄰居面前難堪。│
├──┼─────────────────────────┤
│8│100年8月19日│
││被告甲○○打電話給原告稱:「哈、哈、哈」。│
├──┼─────────────────────────┤
│9│100年12月10日上午10點至下午1點│
││被告甲○○駕一台中古裕隆舊車停放在原告前面數十秒,│
││並放置光碟,光碟標題為:「因果就在前面等你」騷擾被│
││告。│
├──┼─────────────────────────┤
│10│101年3月3日│
││被告甲○○以0000000000電話騷擾原告。│
└──┴─────────────────────────┘
附表二:(侵害原告名譽權)
┌──┬─────────────────────────┐
│編號│事實│
├──┼─────────────────────────┤
│1│99年11月20日│
││被告甲○○到原告母親的住家,向原告母親及鄰居指稱原│
││告生活不檢點,指稱原告跟被告甲○○的前夫通姦及辱罵│
││原告是不要臉的女人,有妨害原告的名譽。│
├──┼─────────────────────────┤
│2│100年7月25日│
││被告2人到原告之住處張貼、恐嚇提告之語,導致原告在│
││家人及鄰居面前難堪。│
├──┼─────────────────────────┤
│3│101年3月27日│
││被告甲○○故意到原告任職之臨海醫院上班,並告知醫院│
││院長、護理長 魏琪 與其學姐:「原告搶被告甲○○的老公│
││,不願意與原告一起工作。」│
├──┼─────────────────────────┤
│4│101年3月│
││被告甲○○向教會牧師、2位教友,稱原告搶甲○○之老│
││公。│
└──┴─────────────────────────┘
附表三:(妨害自由)
┌──┬─────────────────────────┐
│編號│事實│
├──┼─────────────────────────┤
│1│101年4月5日在高雄簡易庭丟物品,並在停車場門口堵│
││住原告,瞪原告、叫囂,以手機拍原告,並尾隨原告。│
└──┴─────────────────────────┘
附表四:(侵害人格權)
┌──┬─────────────────────────┐
│編號│事實│
├──┼─────────────────────────┤
│1│100年3月7日│
││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來電並傳簡訊恐嚇原告稱「你│
││下場會很慘,時間到了你就知道」│
├──┼─────────────────────────┤
│2│100年3月25日│
││被告2人到原告之住處張貼、恐嚇提告之語,導致原告在│
││家人及鄰居面前難堪。│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