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鄭育昌
被   告 江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乙職,被告因原告於102年4月12日間駕駛公司車輛於國
道三號39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與他車發生事故,
造成公司車輛損壞,即於102年4月25日將原告辭退,而被
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額:
⑴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18991元(按兩
造就此部分已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和解
,由被告當庭給付給原告11953元在案。)
⑵資遣費50077元:查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給付原告
之薪資分別為35114元、42938元、39196元、35189元、
27558元、34613元,實領薪資共214608元,除以6個月計
算平均工資為35768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10個月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0077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23846元: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2年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2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
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3846元

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致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被告
應於每月給付按平均薪資35769元之60%數額即21461元之
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予原告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日止。
(二)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392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按月
給付21461元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日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發生車禍三次,
前二次均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導致被告公司需繳納之保險
費增加,此次車禍公司車輛修理費用需7萬餘元,被告公司
尚未向原告追討,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問被告公司總經理陳
天文到底要怎樣處理,被告公司希望原告賠償3萬餘元左右
,原告當天即大吵大鬧,說沒有這種道理,最後還說「他幹
嗎做」,在被告公司立場,並無辭退原告之理,因原告繼續
任職,被告始能按月扣原告薪水抵償修理費用,被告公司總
經理陳天文乃對原告表示「如果你不高興你可以不要做」,
但未要求原告隔天不要來上班,亦未開除原告,詎原告隔天
即未到職,且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原告
係自行離職,故無開立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
平均月薪35768元,原告並無離職之意願,被告竟因原告駕
駛車輛發生車禍而於102年4月25日資遣原告一節,固據提
出薪資條7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僱用原告及原告於102年
4月25日離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離職之原因為資遣,並就
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一
)於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之必要?(二)被告縱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原告是否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及被告有無賠償之
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就
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資遣,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發生
車禍三次,前二次均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導致被告公司需
繳納之保險費增加,此次車禍公司車輛修理費用需7萬餘元
,被告公司尚未向原告追討,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問被告公
司總經理陳天文到底要怎樣處理,被告公司希望原告賠償3
萬餘元左右,原告當天即大吵大鬧,說沒有這種道理,最後
還說「他幹嗎做」,在被告公司立場,原告繼續任職,被告
始能按月扣原告薪水抵償修理費用,並無辭退原告之理,被
告公司總經理陳天文乃對原告表示「如果你不高興你可以不
要做」,但未要求原告隔天不要來上班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直陳
:「他(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說你如果不高興的話,你明天
可以不用來。」(參見上揭筆錄),則被告公司並未立即開
除原告,而係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翌日並
未上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兩造於102年4月25日合意
終止在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102年4月25日係遭
被告資遣或開除,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公司開除伊,因為
只有我們兩個人(即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天文)吵架,
辦公室的門是關的,老闆娘在廚房炒菜等語在卷(參見本院
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是本件係原告離職之原因應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
非由被告資遣甚明。
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
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查:本件
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被告資遣,
已如上述,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23846元、資遣費5007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
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失業給付之請領
對象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經查:本件原告
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被告資遣,業經
認定如上,則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甚明,自無從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縱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未依
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不因之受有短少
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
非由被告資遣,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原告既非「非自願離職」,自無
從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縱被告有如原告所主
張之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原告亦
不因之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共7392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按月給付21461元至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日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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