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劉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林愉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0年7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9公里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因車潮減速,由林
愉捷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工資部分
為新臺幣(下同)11,937元、零件部分為6,649元,共計18
,586元,並由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林愉捷上開費用。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愉捷駕駛中使用手機亦與有過失,且被
告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其他部位損害非其所致,且
修繕費用顯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
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
車輛之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與前
車的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而撞及前方因車潮減速之系爭車輛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應無疑義。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共計18,58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937元、零件
費用為6,649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
廠時間為100年4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
事故發生之100年7月3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4個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5,831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17,768元(計算式:11,937+5,831=17,768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18,586元
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雖已先給付賠償金額,然林愉
捷僅得對原告求償17,768元,原告亦僅得代位林愉捷向被告
求償17,768元,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其本身
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訴外
人林愉捷駕駛中使用手機亦與有過失,且僅撞擊系爭車輛之
後保險桿,其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然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
上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林愉捷並無肇事因素,
且本件事故並非兩車交撞,而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車
,與前車駕駛林愉捷是否使用手機無涉,是被告辯稱林愉捷
亦與有過失等語殊難採信,故本次事故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主張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其他
部位非其所致,修繕顯非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詢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公司)及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均認系爭車輛受
如被告之撞擊,確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有如此損傷程度,且本
次修繕範圍均為必要修繕項目,此有國都汽車公司102年7
月26日回函及汽車修理公會102年9月24日台區汽工(聰)
字第102124號函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事故發生之經過、車損
照片,認上開回函內容,應屬可取,故被告辯稱僅撞擊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本院亦不予採
信。另被告稱保養廠均為汽車修理公會之會員,故其判斷有
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選任汽車修理公會作為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項目之詢問對象,係經被告同意乙情,此有102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依汽車修理公會之入會辦法
第1條規定,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工廠,均得加
入該公會,即汽車修理廠有申請加入會員之權利,但非謂所
有汽車修理廠均為該公會之會員,又即使汽車修理廠可能為
汽車修理公會之會員,難僅依此即認汽車修理公會所為之判
斷有偏頗之虞,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國都汽車公司為汽車修理
公會之會員,亦未證明該公會所出具之函文有何偏頗之處,
故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再者被告稱林愉捷若真受有後保險
桿脫落破損之損害,應隨即向警方報案等語,惟查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承諾賠償 林愉婕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故兩造未於
事故當天報案,且林愉婕於事故之隔天100年7月4日即至
國都汽車公司丹鳳服務廠評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都汽車公司丹鳳服務廠於100年7月4
日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是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應自該
時即已確定,自無法僅因林愉婕未即時報案即認其未受有保
險桿脫落破損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
達翌日起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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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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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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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49×0.369│818│6,649-818│5,831│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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