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柒點捌公克,驗後毛重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八六三號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右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七點七公克),有前述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押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