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自宅,連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左下巴、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