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因其父乙○○(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偽證罪,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其任發票人,其父任背書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乙紙予丙○○作為債權之擔保,嗣因丙○○未收到乙○○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而旋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甲○○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稱:其父乙○○因與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乙○○任發票人,其任背書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予丙○○收執,詎丙○○竟自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乙紙,並持之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誣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案件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確定。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前開內容之告訴,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本票影本、撤回本票裁定聲請函文、聲請調解筆錄、互助會會單、會款結算清單、民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狀、民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各乙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確實不是由伊簽發,伊並沒有誣告丙○○,且丙○○與其父乙○○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起源於互助會之會款結算,而該會會款之結算日期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伊怎麼可能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三日之本票?又與丙○○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人是伊父親乙○○,伊有何必要要自任發票人來簽發本票?再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庭訊過程中,曾自承所收本票是以其為背書人,足見其所告訴之內容並無不實,且伊與父親乙○○、丙○○三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丙○○執意稱所收票據是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並要伊與乙○○收回該票據後將之撕毀,亦見丙○○想要湮滅證據之意圖甚明云云。
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因參加乙○○召集之互助會,而與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伊標得 所參加五會中之最後一會後,即與乙○○結算會款,伊應得之會款為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給付伊現金二十萬九千六百元,餘款三十九萬元則因乙○○無法以現金給付,伊又恐其負債甚多,名下復無資產,乃要求其具資產之子甲○○開立面額三十九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再由乙○○背書而交予伊收執。開票當時僅有伊、甲○○、乙○○三人在乙○○家中,而票面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簽章、住址、面額、到期日等事項,均係由甲○○所親寫,背面乙○○之印文亦係由乙○○親自蓋印。後來因乙○○另欠伊一百萬元,而伊則欠乙○○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會款,所有債權債務匯總計算之結果,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還給伊現金二十六萬五千元,故伊乃撤回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案子,並要還乙○○前開本票,但乙○○及甲○○拒收,直迄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解時,他們才收下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才是伊與乙○○交予丙○○收執之本票情形不同,故鑑定如附表編號二本票上之字跡與印文的真偽,即成本案調查之首要重點,合先敘明。
(二)茲論述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上字跡與印文之真偽如下:
1、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分赴丙○○及被告、乙○○家中搜索,再將扣得丙○○與被告之相關字跡、乙○○之印章、乙○○寄發予丙○○之存證信函上乙○○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正本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鑑資料均於卷附證物袋中),該局函覆稱:如附表編號二本票上之乙○○印文、乙○○寄發予丙○○之存證信函上乙○○之印文及乙○○印章所蓋出之印文,三者均相同;如附表編號二本票正面上之字跡與所送丙○○之字跡不同;如附表編號二本票正面上之字跡與所送甲○○之字跡,因可供比對之相關字仍過少,且與當庭筆跡書寫式樣不一,致無法歸納書寫特徵,歉難與本票上待鑑字跡進行比對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三三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再經本院分別向花蓮郵局仁里支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存取款憑條、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人紀要、中長期放款借據等資料(送鑑資料均於卷附證物袋中),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且函詢前開鑑定通知書所稱:送鑑之乙○○印文均相同係何指?該局函覆稱:甲○○於花蓮郵局仁里支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儲金人紀要原件、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年五月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印鑑卡原件、土地銀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印鑑卡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長期放款借據原件上之「甲○○」字跡(其中土地銀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印鑑卡僅比對開戶人簽名欄內字跡),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與如附表編號二本票出票人欄及地址欄下字跡(即「甲○○」三字)筆劃特徵相符;而其印文鑑定結果所稱「相同」者,通常係指兩類印文源自相同來源之印章印版所蓋印,目前光學科技極為發達,倘若使用極精密之照相或電腦專業之雕刻機器,並不排除製作出兩枚紋線特徵極接近印章印版之可能性,但一般刻印店因缺少此種專業設備,故欲製作出兩枚紋線特徵相近印章印版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七九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正面字跡確係出於被告親筆書寫無誤。
2、被告就此雖辯稱:其筆跡可能遭人模仿云云,惟筆跡乃是個人思想、性格、體魄、氣質等精神狀態經過腦之支配,傳達於手,使之運筆書寫而成之字跡,同一人所書之筆跡有其慣性特徵、個人特徵,且會重複出現,鑑定筆跡人員即係根據個人書寫之再現性及癖性以判斷書寫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書寫,而偽造簽名筆跡的方式不外臨摩、描繪、印刷或轉印,及偽裝簽名等,鑑定筆跡人員辨識筆跡真偽之依據係本於書寫者運筆、韻律、筆速動態及個人習慣移動連續筆劃、多空間方向等筆癖特徵,並非單純以外觀相像與否,作為鑑識之唯一標準,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可信度,被告徒以前詞否認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正面字跡係出自其手,尚嫌無據;況若前開字跡確為丙○○所偽造,其焉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將之書寫於票據上?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再前開警方扣押之被告筆跡資料中,由被告署名並蓋有指紋之便條紙一張上,載有「①...②本票到期日應為十月十三日,但因未有足夠之現金,與被告(即丙○○)口頭約定次月再清償,口頭答應並付現金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三分),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為何同年十一月三日法院即收此件,與到期日相差十日就受理本案件。」等內容,亦足證被告乃明知其與乙○○交付予丙○○供擔保用之本票,係如附表編號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本票,僅因丙○○未遵守雙方間之口頭約定,提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始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實告訴。
(四)被告雖又辯稱:互助會會款之結算日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伊不可能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三日之本票;伊與丙○○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必要擔任發票人來簽發本票;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庭訊過程中,曾自承所收本票是以其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伊與父親乙○○、丙○○三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丙○○執意稱所收票據是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並要伊與乙○○收回該票據後將之撕毀,足見丙○○具有湮滅證據之意圖云云,惟查:本案中之本票既原係供擔保用,則雙方約定本票之發票日期倒填為債權債務發生日即互助會開標日,到期日期則為結算債款金額日亦不違常理;而乙○○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之子即被告任本票發票人以擔保付款,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庭訊過程中,雖確曾稱被告係其所收本票之背書人乙詞,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惟證人丙○○於其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一致陳稱所收本票係由被告發票、乙○○背書,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庭訊中,經本院再次訊問其真意,其亦當庭表明所指應係被告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始為真,核與前揭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堪認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庭訊中稱被告係其所收本票之背書人乙詞,應係出於口誤;再證人丙○○於調解過程中,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及乙○○於收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後,即將之撕毀,並不可考,即使證人丙○○確有如是說,亦非當然出於被告所述之用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動搖本院之前揭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丙○○不顧人情,急於實現債權,而將被告原簽發供擔保用之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丙○○之平日關係、犯後態度,及其父乙○○與丙○○間之債權債務均已結算清償,且被告曾從事義消工作多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一│乙○○│甲○○│094398│88.10.13│88.11.13│三十九萬元│├──┼────┼────┼───┼─────┼────┼────────┤│二│甲○○│乙○○│579235│88.10.10│88.10.13│三十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