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捌包(毛重叁拾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柒肆零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智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
101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智勇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之「普樂夜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8包(毛重30公克,純質淨重26.740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瓶(淨重共17.670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7.0246公克,應予更正】),而據以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日晚上7時5分許,林智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路佳淇,停放在新竹市○○街與西大路582巷15弄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K他命8包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智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案件勘查照片13張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K他命8包可資佐證。
(四)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毛重30公克,純質淨重26.7409公克),含有K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其犯行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時陳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727號、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K他命8包(毛重30公克,純質淨重26.7409公克),其驗前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瓶,因與前揭K他命8包分屬不同品項而無法混同計算其重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瓶,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而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