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告 簡韶霆 (原名: 簡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簡韶霆(即簡雅真)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正,期限五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7%計算之利息,此有附呈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見證一);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見證二)交付原告收執;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壹紙、借款契約書影本壹紙、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壹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壹紙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自102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