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楷婷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之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復中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楷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陳天錫 、 曹博清 及 紀淯馨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陳楷婷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天錫、曹博清及紀淯馨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博清、紀淯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陳楷婷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我於102年1月11日提領款項後,即未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我是將金融卡置於皮夾裡,而皮夾則是放在背包內,過1、2天之後我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然皮夾、背包均未遺失,隨後我便至郵局辦理掛失,但郵局承辦人員通知我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復中里郵局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下稱偵字第5659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錫、曹博清、紀淯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法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天錫、曹博清、紀淯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下稱偵字第4459號卷】第5頁至第
9頁、偵字第565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證人陳天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證人曹博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明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證人紀淯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偵字第5659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是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陳天錫、曹博清及紀淯馨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可供提領
款項,於102年1月11日係因欲用餐又不想提領仟元鈔,才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3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102年1月11日當時我的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已遺失申請補發中,我不確定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以提領款項,才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元等語(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32頁),是其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2年1月11日時究竟可否提領款項,以及其於102年1月11日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緣由、目的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郵局帳戶金融卡置於皮夾裡,而皮夾則是放在背包內,皮夾、背包均未遺失,是以,被告僅有金融卡遺失,而置放金融卡之皮夾、背包暨皮夾、背包內其餘重要證件及財物均無遺失,核與一般人遺失財物之常情相違,甚且各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僅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金融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依被告供述可知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係「188889」,若非被告將該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無法從6碼之數字中正確無誤猜出上開密碼,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⒉另查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卡之密碼,並確
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渠等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欺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則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再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帳之時間等情觀之,足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02年1月1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
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證人陳天錫、曹博清、紀淯馨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4,989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甫滿19歲、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金額│├──┼────┼────────────┼────────────┤│1│陳天錫│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於102年1月12日晚上6時││││登販售手機之訊息,並要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先行付款,使陳天錫陷於錯│前揭郵局帳戶。││││誤,而依指示至ATM操作。││├──┼────┼────────────┼────────────┤│2│曹博清│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於102年1月12日晚上6時│││(告訴)│登販售手機之訊息,並要求│29分許,轉帳5,000元至被││││先行付款,使曹博清陷於錯│告前揭郵局帳戶。││││誤,而依指示至ATM操作。││├──┼────┼────────────┼────────────┤│3│紀淯馨│撥打電話予紀淯馨,佯稱其│於102年1月12日晚上7時│││(告訴)│先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6分許,轉帳9,989元至被││││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為由,│告前揭郵局帳戶。││││使紀淯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