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宜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宜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宜樺因販賣猥褻物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巫宜樺因販賣猥褻物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