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與埔頂一路口之雲鼎建築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地下室1樓之倉庫大門鎖頭後,竊取承包商 詹文嘉 置放該處之電線(共計約3800公尺)、壓接管壓接機1台、車牙機1臺、電動鎚1台、電鑽1台、輕隔間骨架打洞機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吳嘉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嘉信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嘉信涉犯前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嘉於警詢之指訴、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現場照片、路口及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監視器設備位置圖、工地地下1樓平面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嘉信固坦承於101年7月11日凌晨3時至4時許,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同 」(音譯)至新竹市○○路與埔頂一路口之雲鼎建築工地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所以和「阿同」在車上睡覺,可能睡了20分鐘到1小時,之後下車在車旁上廁所就離開,伊沒有進入工地行竊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詹文嘉所屬公司承包位於新竹市○○路與埔頂一路口之雲鼎建築工地,於101年7月10日晚間7時至翌日(即7月11日)凌晨6時間,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地下室1樓置物間大門,竊取放置於置物間內之電線(共計約3800米)、壓接管壓接機1台、車牙機1臺、電動鎚1台、電鑽1台、輕隔間骨架打洞機1台、電動螺絲起子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頁),另有遭竊現場照片4張、工地地下1樓平面圖等(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66頁)為其論據,堪信屬實。
(二)另,被告吳嘉信於101年7月11日凌晨3時至4時許,確實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同」(音譯)至新竹市○○路與埔頂一路口之雲鼎建築工地附近停車,此業據被告吳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127至130頁),另有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車籍詳細資料報表〈T2-0720〉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18頁、第44至45頁、第11頁),亦堪信屬實。
七、被害人詹文嘉所屬公司所有之前揭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情,及被告吳嘉信確曾於上揭時、地於案發地點附近停留之事實,固業據認定如上,然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竊案即為被告吳嘉信依起訴書所載方式所為,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嘉於警詢中固曾為前開指訴,然其非親身見聞行竊經過之現場目擊者,無法明確指證行竊之人之人數、性別、身材體型、衣著特徵等,本院無從依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嘉之指訴內容,認定被告吳嘉信確有進入案發地點工地內為竊盜犯行。
(二)另觀諸上開工地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8頁),固可見有2名頭戴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徒步於工地外走動等情形,然因監視器設置之位置、距離、光線、角度及影像解析度等關係,無法辨明該2名男子之外觀長相與形貌,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吳嘉信即為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再前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顯示2名男子行蹤可疑,然始終未攝得該2人手持工具進入工地內之畫面,亦未拍攝到2人搬運物品之畫面,自不足作為被告吳嘉信竊盜犯行之證據。
(三)再者,被告吳嘉信固於警詢中先供稱:「(案發時)我在台北三峽的住家(同戶籍地)睡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再改稱「101年7月我曾駕駛我所有的T2-0720號自小客車到新竹縣竹北市○○○街附近找朋友」(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101年7月10日晚上9點快10點左右,我有開車到竹北市○○○街朋友家,那天我有喝點小酒,待到凌晨,我停在路邊休息一下,在車上睡覺,約15-20分鐘,後來我下車尿尿之後就走了。」(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辯解之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吳嘉信所為辯解固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吳嘉信有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嘉信於101年7月11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同」(音譯)至新竹市○○路與埔頂一路口之雲鼎建築工地附近停車,固與本案竊盜案件發生之時間接近,然因本案並無目擊證人目睹竊盜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吳嘉信犯竊盜案件之佐證、關於被告吳嘉信供述當日與其共處車內之人「阿同」,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追查,被告吳嘉信所為固有可疑之處,然本案無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嘉信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於101年7月11日凌晨至雲鼎建築工地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應為真實,則被告吳嘉信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嘉信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嘉信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嘉信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吳嘉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