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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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購屋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 王貞欽
王貞鈞 王貞惠 王林月雲 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王肇興 被告 江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屋尾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
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等共14戶房屋,以126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契約書簽訂時由被告給付第1期簽約款100萬元,嗣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於101年7月20日給付第2期用印款1020萬元。然被告未經同意逕行將全部房屋拆除,且尾款140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房屋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係依地上權存在於土
地上,故無契約書第3條第3款所指之契稅繳納完畢及稅籍移轉完成之日期,而14戶房屋有稅籍登記,其中13戶係機場減徵收,僅有1戶即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需繳納房屋稅,且由原告所繳納。
㈢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8日及102年1月24日收受原告於10
1年4月17日寄發之台北34支局第899號存證信函,及102年1月23日寄發之台北光華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原告另於電話中請被告最遲應於102年6月1日給付尾款仍未果。10
2年11月間被告又與原告聯絡2次,並未爭執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責任,僅陳稱其沒有錢可以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支票3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萬元,及自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郝玉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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