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技術指導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李天成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被告劉俼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指導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計劃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開設JOYCE義大利餐廳,因被告無經驗,固委託原告擔任顧問指導開設之事宜,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5日簽定合作技術指導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應履行如上開協議書所載第二點、第四點所示技術移轉之義務後,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所載第三點所載,即102年1月5日簽約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2年2月5日給付25萬元、102年2月28日給付35萬元,共新臺幣70萬元。被告僅於102年1月5日簽約日,給付10萬元與原告及於102年2月5日給付5萬元後,均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合作技術指導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略謂: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技術指導協議書、台北松江路郵局102年4月19日存證號碼56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然僅略謂:本件內容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何具體之主張及陳述,亦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技術指導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技術指導費用55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2年2月5日起,其中35萬元部分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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