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劉怡伶明知「雙C交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其於民國101年5月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90元購入使用近似於香奈兒公司已註冊「雙C交疊」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上衣1件,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
101年5月7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8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代號「Z0000000000」號,刊登內容為「韓淘氣比中指香蕉香奈兒T」等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以75
0元(含運費)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前開上衣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買家匯款。嗣為警發覺售價顯然低於行情,為求蒐證乃於101年5月12日晚上8時9分許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同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至劉怡伶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後於10
1年6月18日接獲劉怡伶寄送之前開上衣1件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怡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暨會員基本資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郵寄信封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
(四)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
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增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列為處罰之對象,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參照)。次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劉怡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本件員警向被告購買仿冒上衣1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並未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7日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並已書立悔過書,惡性非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