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 陳進 和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為限,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之原判決,衍使法院將會改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諭罪名之判決,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當思量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即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卻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直待事後方行發見者、「顯然性」即顯然足以動搖有罪確定之原判決而須另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者,作為判斷准駁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依同條第2項特定以經判決確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遍閱聲請人 陳進和 聲請再審主張發現新證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承辦警員失職遲送案卷等項敘述,乃執非關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害情形、原判決所採之重要證言矛盾與所納之筆錄內容錯誤、承辦警員遭受行政懲處為由,檢視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旋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業歷本院調取前開聲請再審案件之卷宗細核無訛,惟聲請人於該案裁定前之102年8月13日便曾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印顯示日期可憑,是悉本件再審之聲請委非劃歸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聲請再審之範圍,容先敘明。探研原判決既然詳加說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疏未提出任何足認亟應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不過只就原判決審究之證人證述徒言陳詞爭辯,但忖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參差或相互歧異,事實審法院大可本諸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出合理判斷以定取捨,要非偶一扞格、呈現矛盾逕認毫不值信,片面質疑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自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益見聲請人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僅係個人貶損證人證述、不滿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話語,完全未達「嶄新性」、「顯然性」之程度,何況聲請人迄未舉證任一告訴人、證人涉及誣告或偽證致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據,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歧異,俱非適法之再審原因。再衡聲請人所指警方遲延移送案卷一節,未能左右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更不動搖證據評價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縱使原判決對此部分未置一詞,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末論聲請人利用聲請再審之程序請求調查或鑑定之證據,皆非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及力陳直待事後方行發見者,甚者觀之尚未顯然足以動搖有罪確定之原判決,本院無從准許而均駁回。綜上,逐析聲請人所持發現新證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承辦警員失職遲送案卷等情,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不合,故昭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應以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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