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為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濟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聖公司,負責人登記為 陳夆偉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之實際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甲○○於八十四年間,並未自濟聖公司或其承攬之工地工作而支領任何薪資或酬勞,竟利用取得甲○○身分證之機會,於八十五年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濟聖公司內,虛列甲○○於八十四年在濟聖公司受雇而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且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濟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以證人甲○○於八十四年間向濟聖公司支領薪資十五萬元,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濟聖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歸戶資料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濟聖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辯稱:伊公司有將簡單的工程下包給乙○○,甲○○是為乙○○工作,甲○○的薪資資料也是乙○○拿來給公司報稅的,伊並沒有故意虛報薪資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甲○○於八十四年間從未任職於濟聖公司或其承攬之工地,亦未曾自濟聖公
司支領任何薪資之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且證人甲○○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自八十年起即陸續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甲○○復因病住院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高市凱醫醫字第三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丁○○亦證稱:因乙○○在丙○○兒子的公司工作,說要報稅用, 伊有 拿甲○○及伊自己的身分證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甲○○於八十四年間確未曾任職於濟聖公司,亦無自濟聖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之情。
㈡又被告辯稱:因公司有將簡單之工程下包予乙○○,再由乙○○提供工資發票予
公司或提供工人之資料供公司報稅,甲○○、丁○○、 王錦芬 等人都是為乙○○工作,而由乙○○提供給公司報稅的等語,並提出乙○○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雖乙○○迭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然證人甲○○證稱:曾將身分證交予丁○○,是借給丁○○去當保證人,伊有問過丁○○,丁○○有說把伊的身分證拿去報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丁○○證述:因伊舅子即乙○○在丙○○兒子的公司工作,要報稅,所以伊有拿過甲○○的身分證跟自己的身分證給乙○○報稅,事實上伊並沒有向丙○○領過薪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之身分證確係交予證人丁○○後,經證人丁○○交予乙○○作為報稅之用,核與被告所辯證人甲○○之身分證係乙○○交付之詞相符。從而,被告既將工程下包予乙○○,則其對乙○○所承包工程施做及雇用工人之情形為何,未必知悉,嗣被告依乙○○所提出之工人資料及證件,據以製作工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難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況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
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關於濟聖公司虛報薪資十五萬元時之逃漏稅捐額若干,該局函覆濟聖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為全年虧損額十萬零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於加計虛報薪資十五萬元後,其全年所得為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免徵所得稅,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0九四六八號函可稽,是縱被告虛報薪資屬實,亦因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多次辯稱證人甲○○為其親自應徵,證件亦為
證人甲○○所交付,工作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一月等語,與其後辯稱並未見過證人甲○○,證人甲○○之身分證乃乙○○所交付等詞不符,然此僅證明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不實,並不得因其前後供述歧異,遽認其後辯稱證人甲○○之身分證係乙○○所交付一情,亦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