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
原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機動計算,前三年按月給付利息,自第四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五條,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通知書、擔保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通知書、擔保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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