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源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總額度授信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撥款,約定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合計為九.四七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尚欠之本金七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往來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往來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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