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城市○○○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就二十四台液晶螢幕電腦合作事
宜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電腦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元(含稅),並以不低於總價款之二成作為訂金(即頭款),其餘款項分十二期支付(每一個月一期),且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依本息攤還法支付各期款項,亦即頭期款為十三萬七千元,其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分期款為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第十二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就二十九台液晶螢幕電腦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電腦價款九十二萬八千元(含稅),並以不低於總價二成作為訂,其餘款項分十二期支付,且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依本息攤還法支付各期款項,亦即頭期款為十八萬六千元,其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分期款為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第十二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就第一筆交易之頭期款僅支付一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第二筆交易之頭期
款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支付一十六萬一千元,嗣後均未依約按期支付,為此依前揭合作協議之約定,該貨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茲前述二次交易貨款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扣除已兌現之二十九萬零六百元,尚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元,為此依雙方所簽訂合作協議書提起本件。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貳份、統一發票貳紙、支票影本乙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合作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合作協議書貳份、統一發票貳紙、支票影本乙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