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計算之利息,並本金、利息部分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計算之利息,並本金、利息部分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本金及利息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借用壹佰伍拾貳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本金及利息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請求原告降低利率。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原告降低利率,為原告所拒,自不足為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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